裕农(农药)罚〔2019〕 2 号
当事人:张进江,性别:男,族别:汉族,年龄:54岁、住址:裕民县江格斯乡切格尔村二组。
当事人在大棚蔬菜(黄瓜)使用禁止、限制农药,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19年6月20日-6月23日,由裕民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站吴高明同志带领下,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测科负责人邰晓亮同志一行三人来我县开展第二次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抽样工作。在检测抽样时抽到江格斯乡切格尔村蔬菜大棚种植户(江-010-张进江)蔬菜大棚生产即将上市的黄瓜、番茄等样品。经过2019年7月23日样品检验报告反馈,该蔬菜大棚种植户(江-010-张进江)蔬菜大棚抽取的黄瓜产品检出四个农药残留问题,检出数据显示,毒死蜱残留检出数据0.21mg/kg、嘧霉胺0.014mg/kg、多菌灵0.051mg/kg、噻虫嗪0.186mg/kg,其中毒死蜱农药是国家规定蔬菜种植禁止使用的农药,同时残留超出国家标准0.11mg/kg。
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1份;2、询问笔录1份; 3、现场勘验笔录1份;4、送达回证1份;5、乌鲁木齐市农场纳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自治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委托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黄瓜)复印件一份;6、证据保持清单一份;7、现场执法检查照片 2份。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在大棚蔬菜(黄瓜)使用禁止、限制农药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机关于2019年8月1日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裕农(农药)告〔2019〕2号,2019年8月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直接送达当事人家中,由当事人亲自签收,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在大棚蔬菜(黄瓜)使用禁止、限制农药的行为违反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章第二十五条行为之规定,即: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三十四条行为之规定,即: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章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研究,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态度端正、认错及时,对当事人提出鉴于批评,并处罚款2000元(贰仟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裕民县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裕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裕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裕民县农业农村局
2019 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