裕民县委编办(裕民县权责清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根据县政府《关于印发裕民县推进政府部门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裕政办发〔2016〕106号)要求,裕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现有行政职权进行了全面梳理。共梳理行政职权4类,共127项,具体职权事项如下:
一、行政许可类2项:
1、权限内对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核发
2、权限内对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发许可
二、行政处罚类119项:
1.对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处罚
2.对生产、销售假药的处罚
3.对生产、销售劣药的处罚
4.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5.对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6.对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处罚
7.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8.对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9.对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处罚
10.对药品经营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八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做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的;第十九条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未准确无误,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未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未拒绝调配的;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未标明产地的规定的处罚
11.对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12.对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处罚
13.对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处罚
14.对违反本法有关药品广告的管理规定的处罚
15.对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的;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处罚
16.对药品生产企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处罚
17.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处罚
18.对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处罚
19.对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处罚
20.对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处罚
21.对医疗机构擅自进行临床试验的处罚
22.对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处罚
23.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其包装、标签、说明书违反《药品管理法》及其条例规定的处罚
24.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处罚
25.对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的;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属于假药、劣药的;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后重犯的;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26.对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处罚
27.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处罚
28.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29.对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处罚
30.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处罚
31.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32.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处罚
33.对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处罚
34.对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处罚
35.对定点生产企业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36.对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处罚
37.对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未保证供药38.职权名称: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38.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39.对本条例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40.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41.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42.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处罚
43.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44.对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45.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处罚
46.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47.对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48.对销售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生物制品的处罚
49.对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处罚
50.对承担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的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51.对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或者购销记录的处罚
52.对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处罚
53.对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或者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处罚
54.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处罚
55.对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处罚
56.对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二)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三)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四)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五)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的;(六)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
57.对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处罚。
58.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第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的;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未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的;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第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未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处罚
59.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的;药品经营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改变经营方式的、未在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的处罚
60.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处罚
61.对药品零售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未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规定的处罚
62.对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处罚
63.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第十四条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规定的处罚
64.对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处罚
65.对药品零售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第十八条第一款未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第二款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未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规定的处罚
66.对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处罚
67.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第二十条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规定的处罚
68.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69.对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处罚
70.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处罚
71.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处罚
72.对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的处罚
73. 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74.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75.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处罚
76.对未依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77.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处罚
78.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的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处罚
79.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
80.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处罚
81.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82.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83.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罚
84.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处罚
85.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处罚
86.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处罚
87.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处罚
88.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处罚
89.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处罚
90.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处罚
91.对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处罚
92.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工作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提供虚假监测、评估信息的处罚
93.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94.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处罚
95.对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明知未取得食品经营许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96.对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处罚
97.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处罚
98.对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99.对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处罚
100.对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101.对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添加药品(国家规定“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可以添加的除外)的处罚
102.对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103.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104.对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105.对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106.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安全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不得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安全抽样工作规定,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处罚
107.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食品生产者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处罚
108.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第四十三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国家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分析评价。分析评价结论表明相关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控制措施。食品生产经营者接到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告知书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采取的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处罚
109.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处罚
110.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一)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项的行为者;(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条例》第七条所列疾病之一,未调离者;(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四)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五)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六)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七)拒绝卫生监督者的处罚
111.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二)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两项以上行为者;(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四)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112.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一)经停产处罚后,仍无改进,确不具备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者;(二)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的处罚。
113.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一)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二)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114.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1.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企业生产的产品;2.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3.使用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生产的产品;4.未经批准或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115.对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116.对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处罚
117.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118.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119.对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三、行政强制类1项:
1.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管涉及的查封、扣押
四、行政检查类5项:
1.对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2.对建立医疗器械经营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
3.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对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卫生监督检查
5.对食品生产和加工、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的检查
现将裕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职权相关材料报送你办,请予以审核。
附件:裕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上报材料(含:权力清单的汇总表、各分表、依据及联络员名单)/uploadfile/201611/11/1934433753.xlsx
裕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cc000-0001-2016-000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