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对被征收人应当给予公正、公平、合理补偿。
第四条 裕民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裕民县人民政府确定裕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为裕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裕民县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范围、权限、期限、责任等内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审计机关应当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全程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乡、镇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财政局、自然资源局、住建局、政法委、公安局、信访局、税务局、市场监督局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实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供排水、燃气、供热等基础设施和绿地公园、停车场等公共服务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县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纳入裕民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年度计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六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批准文件、规划红线图、土地预审意见等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除提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供项目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县发改委、住建局会同其他各部门于每年年初提请县人民政府,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三章 前期调查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接受监督。被征收人不配合调查登记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通过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或现场勘测结果进行登记,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调查应当两人以上进行,并由调查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占有人对调查结果签字确认。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调查登记时,发现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与登记不符的,应当报请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然资源局、市场监督、税务等部门,按照规定对房屋及被征收人进行核实认定和处理。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九条 前款规定涉及房屋面积的核实认定,应当依据具有相应资质的房产测绘单位出具的测绘成果作出。
第四章 补偿与安置
第十条 补偿原则:遵循公平公正、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十一条 补偿方式:房屋置换、货币补偿。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补偿,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结果为补偿依据。
空闲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法人的,参照县政府公布的土地基准地价经评估后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三条 房屋产权置换,以院落内的主房、附房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和其他不动产应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结果为依据。
第十四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的补偿;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
搬迁费:按评估表所列住房面积每平方米15元进行一次性补偿。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搬迁费按双倍发放。
临时安置费:因征收住宅房屋需要临时安置的,应当对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且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按评估表所列住房面积给予每月每平方米10元支付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月。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拥有合法产权的商业用房,能提供相关证明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认定为商业用房。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为出让土地,且用途为商业;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用途为商业;
(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用途为商业。
被征收的住宅房屋用作营业,且同时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相一致,营业1年以上的,可给与停产停业损失费补偿,但房屋不作为商业用房进行补偿。
第十六条 实际正在从事商业经营的住宅房屋,不能提供以上所规定的证明材料,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不给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经咨询性评估类似被征收房屋市场租金价格,按照每月每平方米单价45元×2倍×停产停业月数×经营性房屋面积。按月支付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月,一般不超过12个月。
被征收人认为上述补偿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的,由被征收人提供上一年度实际经营效益、因停产停业造成的职工遣散费、设施设备拆除转让损失、存货低价出售损失等证明材料,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者不是被征收人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应当支付给生产经营者,需要提供停产停业损失证明材料的由生产经营者承担。被征收人与生产经营者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分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征收用于出租的房屋,被征收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房屋价值补偿、临时安置补偿、政府的奖励和补助费支付给被征收人,搬迁补偿支付给承租人;被征收人未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且未向承租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临时安置补偿支付给承租人。被征收人与承租人对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分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置换规则: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计算被征收房屋的总补偿价金额(包括:评估结果、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和政府给予的奖励),被征收房屋的总补偿价金额的80%按照本区域商品房的均价或置换优惠价折合成面积进行货币化安置置换(含共有共用部位和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的总补偿价金额的20%为货币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的产权置换房屋面积高出货币化安置房屋面积价值部分,按照置换优惠价由被征收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一条 产权调换所得房屋面积以与被征收人达成协议面积为准,按照“多退少补”原则结清差价,必要时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二条 根据入户丈量、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和搬迁腾空交房的先后顺序,在规定的房屋产权调换范围内挑选房屋。
第二十三条 在制定补偿方案时应根据各项目和片区的实际情况和相关要求确定调整标准。
第五章 政府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的合法房屋,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腾空房屋交钥匙,给予一次性3万元的奖励。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按自然形成的院落或房屋所有权证计奖。被征收的空闲宅基地有土地使用权证按证计奖,没有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参照已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普通院落或宅基地计奖。院落有分户的,按照相关部门认定结果进行计奖。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两证齐全”(房屋产权所有证、土地使用证)或有不动产登记证的,且与被征收人姓名登记一致的,被征收人在补偿额度内产权调换取得的房屋,依法免收土地使用、房产交易、房屋登记等费用;根据被征收对象的不同情形依法归予以征免相关税费。
第六章 订立补偿协议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依照评估报告并结合搬迁费、临时安置费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协议内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和面积、搬迁期限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补偿协议订立后,补偿协议一式三份,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户各执一份,财务做账留存一份。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被征收人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登记证等一并缴回,县住建局、自然资源局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置换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七章 征收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包括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和房地产评估价格、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征收补偿决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被征收人、承租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公证机构办理被征收房屋的证据保全和产权调换房屋(产权置换)、搬迁补助费、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的提存公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县人民政府问责和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规依纪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征补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即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