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6542250032/2025082700000019 | 发布机构: | 裕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生效日期: | 2025-07-29 | 有效性: | 现行有效 |
文 号: | 塔裕市监处罚〔2025〕49号 | 所属主题: | 食品药品监管 |
药品-行政处罚决定书49号
裕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裕市监处罚〔2025〕49号
当事人:国药控股新疆新特药专业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裕民一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5MACX003T57;
住所(住址):新疆塔城地区裕民县塔斯特路南侧瑞龙小区1号楼一层103号铺(门牌号为3-5号);
负责人:王岩;
2025年5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一行两人对位于新疆塔城地区裕民县塔斯特路南侧瑞龙小区1号楼一层103号铺(门牌号为3-5号)的国药控股新疆新特药专业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裕民一分店进行监督检查,检查该店药品销售时,发现该店2025年5月28日,在执业药师胡晓琼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奥美拉唑肠溶胶囊(国药准字H20033444、生产企业:山东罗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批号:624101017,生产日期:2024/10/18,有效期至:2026/10/17)2盒,我局当场依法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塔裕市监药责【2025】7号),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2025年6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店开展药品监督检查,检查该店药品销售时,发现该店在6月17日,执业药师胡晓琼不在岗时,销售了处方药泌淋清胶囊(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26567,企业名称:贵州百灵企业集团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0241201,生产日期:2024/12/10,有效期至2027/12/9)1盒。本局于6月19日予以立案调查。调查采取现场拍照、进行询问、提取当事人主体资格证复印件奥美拉唑肠溶胶囊、泌淋清胶囊相关资质以及上述处方药相关票据材料等方式展开调查。
经查,2025年5月28日,在执业药师胡晓琼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奥美拉唑肠溶胶囊(国药准字H20033444、生产企业:山东罗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批号:624101017,生产日期:2024/10/18,有效期至:2026/10/17)2盒。2025年6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店开展药品监督检查,检查该店药品销售时,发现该店在6月17日,执业药师胡晓琼不在岗时,销售了处方药泌淋清胶囊(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26567,企业名称:贵州百灵企业集团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0241201,生产日期:2024/12/10,有效期至2027/12/9)1盒。通过调查和被委托人的陈述,取得的证据证明与违法事实相符,确认执业药师两次不在岗销售处方药的行为。第一次销售的上述处方药奥美拉唑肠溶胶囊2盒,4元/盒,共计8元;第二次销售处方药泌淋清胶囊1盒,40元/盒。立案后当事人能够认识错误,积极配合调查,主动申请从轻处罚;上述产品来源合法,当事人已履行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上述处方药销售数量较少,两次共3盒,货值金额48元,社会危害性较小。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7月1日,裕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委托人的询问调查笔录 1 份,证明当事人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的事实。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委托授权书1份,被委托人的身份证1份,证明负责人王岩委托店长阿依努尔·吐尔逊哈孜全权负责处理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的相关事宜。
4.2025年5月28日和2025年6月18日现场检查时提取的处方复印件和销售小票共2份,证明当事人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奥美拉唑肠溶胶囊、泌淋清胶囊的购进随货同行单复印件各 1 份,证明所销售的药品购进渠道合法。
6.进货商家国药控股新疆塔城药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所销售的药品购进渠道合法。
7.2025年5月28日和2025年6月18日的现场检查笔录各1 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塔裕市监药责〔2025〕7号),证明当事人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的事实。
8.国药控股新疆新特药专业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裕民一分店提交的《从轻处罚申请书》1份,证明当事人主动要求从轻行政处罚的事实。
2025年7月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裕市监处告〔2024〕49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五个工作日未提出陈述、申辨要求。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药品零售企业营业时间内,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不得销售处方药。”之规定,属于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涉案药品数量较少,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第一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四)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之规定,给予从轻处罚。
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药师或者药学技术人员管理要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的行政处罚。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裕民县财政局国库(账号:206001040006785)。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裕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裕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裕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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