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6542250032/2025061900000008 | 发布机构: | 裕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生效日期: | 2025-06-19 | 有效性: | 现行有效 |
文 号: | 塔裕市监处罚〔2025〕36号 | 所属主题: | 食品药品监管 |
药品-行政处罚决定书36号
裕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裕市监处罚〔2025〕36号
当事人:裕民县颐仁堂医药连锁第七百八十五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5MA7902W900;
住所(住址):新疆塔城地区裕民县哈拉布拉镇巴尔鲁克路手工联社(东面)地下一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刘慧;
2025年5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一行两人对位于新疆塔城地区裕民县哈拉布拉镇巴尔鲁克路手工联社(东面)地下一层102室的裕民县颐仁堂医药连锁第七百八十五店进行监督检查时,该店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常营业,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涉嫌有6项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问题①风湿骨痛类专柜第四层摆放有甲类非处方药天麻胶囊和处方药风湿安泰片;②在第二个低柜中摆放有药品益母草颗粒、当归苦参丸和外用药开塞露,第五个低柜中摆放有消毒用品本草精华抑菌洗液和外用药柏栀祛湿洗液;③该店负责人兼营业员刘慧未穿工作服佩戴工作牌;④店内的1个温湿度计未见检定标识和检定证书;⑤温湿度计显示的湿度为25%;⑥在儿科类柜台上摆放有健儿消食口服液(国药准字Z37020007,贮藏:密封,置阴凉处(不超过20℃),店内温湿度计显示的温度为22.5℃。
经查明,当事人在经营药品过程中涉嫌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中的6个缺陷:其中主要缺陷3项:*16409 药品与非药品、外用药与其他药品分开存放;*16402 企业应当按照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药品,包装上没有表示具体温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的贮藏要求进行储存;*16105处方药、非处方药分区陈列,并有处方药、非处方药专用标识。一般缺陷3项:15101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计量器具、温湿度监测设备等定期进行校准或者检定;16403 储存药品的相对湿度为35%—75%;16601 营业人员应当佩戴有照片、姓名、岗位等内容的工作牌,是执业药师和药学技术人员的,工作牌还应当标明执业资格或者药学专业技术职称。
立案后当事人能够认识错误,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违法行为轻微,事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小,当事人此前未受到过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刘慧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3.2025年5月8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事实。
4.现场检查照片9张,证明当事人存在证明当事人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事实。
5.2025年5月16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
2025年5月2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裕市监处告〔2025〕36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五个工作日未提出陈述、申辨要求。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之规定,属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第一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四)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之规定,决定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裕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裕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裕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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