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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cc000-0001-2022-00001 
  • 发文字号:裕政办规〔2022〕1号
  • 发布机构:裕民县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2022年5月16日  
  • 主题分类:
  • 性:现行有效
  • 题: 关于印发《裕民县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 内容概述: 关于印发《裕民县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裕民县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5-19 21:03:40   浏览次数:16022   

裕政办规〔2022〕1号

 

关于印发《裕民县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政府,政府各委、办、局,县直各单位:

《裕民县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审核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5月16日

 

 

裕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5月16日印发

 

 

裕民县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裕民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需要,确保工程良性运行和长期发挥工程效益,促进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加强农村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农村供水安全,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利部《关于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供水,是指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利用农村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和单位等用水户供应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不包括灌溉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人畜饮水而兴建的各类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乡(镇)、村(组)居民生活用水和小型企业生产用水,在村组(含居民点)、乡(镇)修建的永久性供水工程,包括乡(镇)集中供水工程、跨乡(镇)及行政村的集中供水工程、单个行政村或自然村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分散式供水工程。

第四条  用水户,是指由农村供水工程供水的农村居民、村民(居民)委员会及驻村单位、乡镇政府机关、乡镇各类站(所)、农村学校(幼儿园)、卫生院、个体工商户、乡镇企业等用水主体。

第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总体目标是:以保障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安全为目标,以提供优质供水服务为宗旨,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农村供水工程特点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实现管理专业化,供水商品化,服务社会化,促进工程良性运行。

第六条  裕民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规划、工程建设、运行管护、水源保护、水质保障、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体制及职责

 

第七条  根据国务院对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农村饮水安全实行“省负总责、县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全面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地方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

县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的责任主体,对本县农村饮水安全工作负责,统筹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负直接责任。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积极探索新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对辖区农村饮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负监管责任。做好辖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的规划,编报年度项目实施方案,监督、指导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供水管理单位是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责任主体,配备相应人员,做好水源巡查、水质检测、供水设施检修和维护等,负责向用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供水服务,保障正常供水;加大用水管理,降低供水成本;建立运行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水费收支等情况,接受公众监督;建立投诉、查询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及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时,县发展和改革委、财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乡村振兴、税务、供电公司和各乡(镇)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县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的规划统筹、项目审批、立项、投资计划审核下达、水价报批等规范性指导工作,监督检查投资计划执行和项目实施情况等。

财政局按要求负责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补助、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等经费,并结合财力和实际需要统筹安排财政资金,会同相关部门加强资金监管等。

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建立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等,并指导开展饮用水水质监测和卫生监督。

生态环境局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划定及保护、设立水源地保护区标志、开展水源水质监测等,并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价格的核定和监管等。

自然资源局负责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用地政策等。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做好城市管网延伸配套工程和项目选址审批等,并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地方推进供水入户。

农业农村局负责加强对农业面源污染的监测和监督管理工作等。

乡村振兴局负责在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和巩固拓展脱贫攻坚农村供水成果中推动农村供水有关政策落实。

税务局负责落实农村饮水安全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等。

国网裕民县供电公司负责落实农村饮水安全用电优惠政策,负责供水用电设备隐患排查,督促并指导供水管理单位进行现场整改等。

各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做好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运营、管护中的协调等相关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护主体。落实农村供水管理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对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负总责,统筹管理辖区内的饮水安全工程。负责辖区内饮水安全工程日常运行、矛盾协调以及涉及供水各类安全事件的预案应对和应急处置等工作;负责督促村级组织做好村内供水设施管理维护、水费收缴等工作;负责建立和筹集乡(镇)本级维修管护基金;督促运行管护机构及用水户严格按核定水价格执行;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各负其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及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农村供水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

第十一条 裕民县人民政府是农村供水保障的责任主体,农村供水保障实行人民政府首长负责制,农村供水保障工作情况纳入县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推进乡村振兴实绩考核范围。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维修养护和水源保护的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居民)委员会参与农村供水工程项目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水源保护,合理分担供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

第十二条 裕民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章  水源地、工程设施保护与建设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保护以及水污染事故处理等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巡查供水水源。

第十四条 水源地选址应当充分考虑水源水质、水量,筛查水源地可能存在的污染源、风险源等因素,并采取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加强供水设施安全保护。确保农村供水工程专用的设施用地、建筑物、供水管网、检查井、集中供水井及其它生产设施正常运行是安全供水的保证,水源工程、水厂都要修建围墙或围栏等保护设施,供水管道两侧保护范围2米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建建筑物,堆放杂物、取土,保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各种杂物和种植树木。管线应设立标志。

第十六条 在农村供水工程地表水水源地上游和地下水水源地相邻区域内建设工程或者新增取水口,应当事先征求农村供水工程管理部门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农村供水水源的水量、水质等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七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加强供水水质管理,加强水源保护、水质净化和水质检测,供水水质必须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十八条 水厂、水源、采水地段、蓄水池必须建立卫生保护区。地表水保护范围为一级保护区,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保护范围内严禁排放污水、工业废水、废渣、垃圾、粪便、剧毒性农药等有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行为,沿岸农田不得使用长效或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水域水质的一切活动。地下水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取水构筑物的形式等确定其防护范围。在单井或群井影响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修建渗水坑、渗水厕所、粪坑、排污水渠道,不得排放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和使用持久性或剧毒性的农药等。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农村供水状况普查,编制农村供水规划,优化农村供水工程布局,完善农村供水基础设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农村供水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相衔接。统筹规划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水源,优先建设规模化供水工程。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自动化监控等农村供水管理信息系统,推进不同系统之间的信息共享,促进互联互通,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用水户安全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和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监督电话,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快速响应机制。接到投诉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划定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农村供水工程所有者或者供水单位应当设立界桩、围栏、公告牌,采取对取水明渠加装盖板等安全保护措施,并定期巡查。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农村供水工程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农村供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供水工程保护方案;对农村供水工程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

农村供水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协议确定产权。

第二十六条 在不改变供水工程基本用途前提下,集中式供水工程可以由产权所有者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集中式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应当成立专门的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负责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

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可以确定由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或者基层水利管理单位、村民(居民)委员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个人等负责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

第二十七条 供水水源工程,水泵、电器等设备和机井、泵房、主管道、蓄水池等供水设施由所属供水管理机构进行维护、管理。如遇到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等因素(如地震、洪水、泥石流等)致使供水工程设施毁坏,各受益单位有义务组织群众进行维修,及时恢复供水。

第二十八条 在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勘探、开采危害水工程安全、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直接从事农村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持有卫生部门办理的健康证。水厂工作人员应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不符合卫生规定条件的个人一律不能从事供水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本着“以水养水、自负盈亏、自我维持、自我发展”的原则,实行“用水计量,按量收费”。根据制水成本和不同的用水对象,实行不同的水价。所收的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三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供水实行定额管理,计划用水,计量到户,按方收费;对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第三十二条 供水管理单位检查发现用水户用水有滴流、线流或者不通过计量设施用水的行为,经警告仍不改正,供水管理单位将有权停止供水。

第三十三条 水表是供水计量和征收水费的依据,用水单位、集体或个人均应安装供水计量设施(水表)。水表由供水管理单位统一负责安装并造册,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三十四条 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积极鼓励广大农牧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农村饮水工程。

第三十五条 鼓励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统一运行管护农村供水工程。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自治区用电、税收等有关优惠政策,做好用地保障服务,促进农村供水事业发展。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供水规划,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办理项目申报审批手续。

农村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建设管理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

农村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环保节能等标准。

第三十八条 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分类计价、定额管理。

 

第五章  供水单位义务与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管护义务,遵守下列规定,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一)应当依法持有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从事水质净化、水泵运行、水质检测等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

(三)建立健全巡查、维护、检测、档案、报告等各项管理维护制度;

(四)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

(五)安装计量设施,按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

(六)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七)接受水行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件,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应急供水等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
   第四十一条 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县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农村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县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四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巡查、维护、检测、档案、报告等各项管理维护制度的;

(三)未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供水事故抢修电话的;

(四)发生供水突发性事件未及时报告或者不配合实施应急预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第四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规范的水费收缴机制,明确农村供水缴费单位,设立农村供水水费专户,建立科学合理财务制度,同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创新水费收缴方式,为用水户提供便捷高效交费方式,提高水费收缴率。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四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尚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按照计划开展的水质检测活动,费用由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因地震等突发事件引起供水水质暂时无法达到有关水质标准时,供水单位和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案采取措施改善水质或者实行应急供水。

第四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巡查供水水源。做好巡查记录。

第四十七条 供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和维修,为确保供水工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供水单位必须制订供水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等相关制度,确定管理人员的“责、权、利”。

第四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加强供水设施的管理(如:机井、水泵、电机、变频器、水塔、蓄水池等),建立设备运行档案和维修保养制度,保证设备始终处于完好状态,按期维修和养护,并适当储备好各种养护配件。

第四十九条 供水单位负责有计划的调整管网供水压力和更新改造不适合的设备,充分发挥和提高管网输、配水能力,不断改善供水条件。

 

第六章   用水户的义务与责任

 

第五十条 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缴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五)负责管护入户水表、水龙头及入户管线等供水设施,采取防冻措施等,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防止漏水爆管。
    第五十一条 用水户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供水设施的,需提前向供水单位报备,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拆装供水设施。在改装、拆除或迁移供水设施时,对原供水设施要进行维护或封堵。供水单位为用水户有偿提供材料和水表,并负责水表安装和工程维修,用水户负责土方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安装。

第五十二条 如用水户的水表损坏或出现各类故障,用水户应及时向供水管理单位反映。如用水户擅自拆除、改动、迁移水表位置和损坏附属设施,私拆铅封,人为的使水表停行、逆行等手段,供水管理单位将有权停止供水,并按当年本供水区域内的用水户最大用水量收取水费。

第五十三条 用水户因水表失灵致使水表计量不准或无法计量时,非人为原因,按当年本供水区域内的用水户平均用水量收取水费,并由用水户及时更换设施。由用水户人为造成水表、配套设施和管道损坏,无法计量水量时,由用水户尽快更换设施,并按当年本供水区域内的用水户最大用水量收取水费;长期不更换者,将停止供水处理。

第五十四条 用水户实行一户一表制度,在供水管道进户处(集中供水井)应当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实行计量用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五十五条 用水户应树立“节约用水意识”。提倡“人人参与保护水源地、保护供水设施”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对污染水质、毁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第七章   其他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7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裕民县人民政府下发《裕民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管理试行办法》(裕政批[2011]26号)同时废止。

 

  

 

 裕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5月16日

政策解读:关于制定《裕民县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的说明

图文解读:关于制定《裕民县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的说明